问:2月16日,小江收到某公司写明其职位将保留至3月20日的录用通知书。他于2月29日前往报到,该公司以其职位已经有更优秀的人士入选为由予以拒绝。请问,该公司关于“录用通知书不是劳动合同,没有法律约束力”的说法成立么?

  答:劳动法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的直接规范比较欠缺,对于外资企业惯常采用的“录用通知书(offer letter)”,尚未有明文界定。在学术上,录用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分歧;而实践中,录用通知书的内容与形式存在较大差异。

  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,同样可以区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。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。公司以订立劳动合同为目的,发出书面的录用通知书给小江,并写明职位、薪资等具体确定的内容,符合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界定条件,当属要约无疑。更为主要的是,该录用通知书给出了“职位将保留至3月20日”的有效期间,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。小江有权在有效期内做出同意录用通知的承诺表示。如果公司关于“职位已经有更优秀的人士入选”的说法只是一个借口,小江入职的岗位仍然存在,小江2月29日的报到则是对录用通知书的承诺,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成立;如果公司关于“职位已经有更优秀的人士入选”的说法确属事实,小江入职的岗位已经有其他员工“捷足先登”,公司则应承担缔约不能的法律责任。